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瑜庭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2、1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多次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俊 皓。 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路口查獲 蔡世韋 ,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74、
0.0768、0.24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25、0.3566公克)、吸食器1組,蔡世韋供出張瑜庭從事毒品交易,暨 王俊皓 於同年10月9日提供與張瑜庭之交易對話紀錄供員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張瑜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王俊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臉書帳號「 陳維銘 」與證人王俊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2張(另有黑白翻印65張)、被告搭乘案外人 蔡沛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 蔡欣佩 )與證人王俊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賺到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及蔡沛宸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經查:
1.被告於另案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林承澔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131頁),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與林承澔聯繫佯稱欲向其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林承澔因而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攜帶欲販售之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等情,此有林承澔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被告以WECHAT撥打網路語音電話林承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2頁、第55至67頁、第69至9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員警據以查獲林承澔。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 陳澔 」(音譯)拿的,於107年12月18日供出來的,上手也查獲了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二第54至55頁),即堪認定。
2.惟被告於該案偵查指證其於107年6、7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洲際棒球場」正門口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向林承澔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承澔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285至286頁)。被告另指證稱其於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晚間5、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以6000元價格向林承澔購買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經檢察官以林承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207頁)。因此,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承澔販賣毒品之具體犯行者,僅林承澔於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晚間5、6時許,販賣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在107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5日之期間所為,在時序上明顯均早於前揭林承澔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因此縱然林承澔確係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因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林承澔在另案警詢及偵訊均曾表示犯罪時間點為107年8、9月間,僅因被告確實記不清楚確切時間而應檢察官要求將林承澔販賣毒品時間特定在107年8月底、9月初,然林承澔確係因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屬本案被告所涉案件毒品來源之共犯,而應從寬認定;另林承澔確有於107年6月或7月間晚上,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否則被告之微信內容何須表示「怎麼比之前貴那麼多」,縱林承澔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從寬認定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確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第2次交易是在107年8月底、9月初,大概是傍晚5-6點,地點在彰化縣○○市○○路○○○號的7-11店停車場,也是我跟林承澔開各1輛小客車過去,我上林承澔的車,我也是上林承澔後座,跟林承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承澔車上並沒有其他人,我跟林承澔買2錢即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承澔算我比較貴,就是7000元,本來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價3000元,2錢是6000元,我給林承澔7000元,我另外還了上1次跟林承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欠的1000元,所以這1次我跟林承澔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另外還他欠的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149頁),林承澔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明確供稱:「(張瑜庭證稱交易時間是107年8月底、9月初,傍晚5、6點,對其所述交易時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張瑜庭所說的沒有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224頁),其2人均已確認該次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底、9月初。況依一般人認知上所指之「8、9月間」、「8月底9月初」,通常係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月份,僅知是在8月下旬至9月上旬範圍間,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毒品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5日,顯然無法涵蓋而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被告向林承澔購買之日期為107年8月1日至10日間。再被告指證其於107年6、7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向林承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並無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指,均難憑採。
(三)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先前亦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竟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有吸食毒品,應吸毒者王俊皓要求下始被動販售,被告本身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被告犯行尚堪憫恕為由,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然此僅為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相關事由,與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法定減輕其刑之情況無關,是其等所指各情,亦難以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前已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復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對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情,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又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可再減刑等情,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並無合乎上開規定減刑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之上訴(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實際收取現金1000元,另獲有證人王俊皓代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尚賒欠500元,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馜嬞媲」與證人蔡世韋聯繫交易地點後,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3分至23分許,搭乘 林彥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處,證人蔡世韋於該處乘上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交易,被告在車上以6000元(實付5000元,賒欠1000元)之價格,販賣證人 蔡世韋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74、0.0768、0.2418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25、0.3566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復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世韋、林彥夫之證述、證人蔡世韋與「馜嬞媲」之臉書對話內容1份、107年9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中市○○區○○路○○○巷口照片1張、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日晚間,搭乘林彥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處,證人蔡世韋於該處乘上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世韋之犯行,辯稱:因蔡世韋之前要跟我拿藥,但我都跟他說我沒有藥,索討次數很多次,我就說我沒有藥,他就說要請我吃子彈,107年9月1日那次,是他先找我說要拿藥,我男友林彥夫想說順便把他叫出來幫我處理他恐嚇我吃子彈的事情,我們並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世韋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出毒品來源之過程曲折可疑,已有瑕疵可指:
1.證人蔡世韋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6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K他命2包來源,是我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上一間電子遊藝場外,向一位女子以5000元購買的,該女子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特徵大約26歲,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胖妹 」,是在遊藝場裡認識的,我沒有特別跟她聯絡,也不知道她的聯絡方式,是在遊藝場遇到她才跟她買的,她不用聯絡,有時候去遊藝場就會遇到,我向「胖妹」買過3次毒品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18至20頁)。
2.證人蔡世韋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至翌日0時46分許,主動赴派出所接受第二次警詢,其於該次警詢供稱:我因上次持有毒品被警方當場查獲,我回去有把當初賣給我的上手的資料查出來,所以來所製作調查筆錄,毒品來源為「胖妹」,該女子叫張瑜庭(即被告),苗栗人,身分證字號是K開頭,因為之前我在遊藝場擔任櫃檯員工,她有來參加我們會員,所以我知道她的資料,我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前的7-11,以5000元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K他命2包,當天她是開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她當天主動密我,問我說「有要找她嗎?」,我回說「我要找她」,她回我「要多少?」,我回答「一個」,就是要1組的意思,包括(甲基)安非他命3包跟愷他命2包,共5包,之後她就叫我○○○區○○○道○段與水源路口的7-11等她,當時我先到7-11超商前面等她,她後來到達後,將車停到我的車子後方,我上她的車之後,她載我在附近繞一下看有沒有警察,然後我就拿5000元給她,她就拿1組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跟愷他命2包給我,並載我到原來上車地點讓我下車,我跟她交易過多次,但詳細時間地點都忘記了。我希望獲得減刑,所以才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22至26頁)。
3.證人蔡世韋另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稱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五段與水源路口前的7-11,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當時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內,車內有被告與林彥夫,因為我與林彥夫是老朋友了,所以他有跟我寒喧一下,接著就是被告拿毒品給我,然後我將錢交給她,然後我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328頁)。
4.證人蔡世韋於108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方在107年9月6日凌晨2點50分左右,查獲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這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我都叫她「胖妹」,是剛剛講的那個影像日期(107年9月1日),我坐上她的車的那天買的,我總共跟被告買1次毒品,就9月1日這次,我開車到那,下車坐上她們的車,車上有林彥夫、跟林彥夫的共同朋友,車好像是林彥夫開的,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拿藥給我,是一包夾鍊袋裡面放了4、5包小的夾鍊袋,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總共加起來4、5包,價格各怎麼算我也不知道,我都是跟她拿到5000元,到現場時,她說1組6000元,但我身上只有5000元,我就跟她說先欠著,改天再還她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499至501頁)。
5.證人蔡世韋於原審審判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先證稱:所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7年9月1日),這次是我在豐原大道水源路口7-11超商前上被告的車,車上有林彥夫、 邱世帆 ,由林彥夫開車,上車後車子先逛一圈,逛到豐勢路再迴轉到回原地點,中間過程就我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她拿1包衛生紙給我,我拿5000元給她,衛生紙裡有3.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只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被告在副駕駛座從後面拿給我,我才拿錢給被告,這過程林彥夫與邱世帆都沒有看到,被告在車上跟我說漲價到6000元,我不曉得邱世帆、林彥夫有沒有聽到,這個別扯他們兩個,單純就我跟被告,我們講話音量就很小聲,邱世帆跟林彥夫都在狀況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嗣證人蔡世韋對於審判長之訊問,則證稱: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她後面,被告是靠著窗邊跟我講這次漲價到6000元,我與被告是購買毒品認識的,這次被告是交給我1包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2包愷他命,查扣到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分裝的,車上交易過程林彥夫應該有看到,整車的人都知道,錢是當眾拿給被告的,交付5000元,欠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79至180頁)。
6.綜合證人蔡世韋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顯有多處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已難採信:
①交易之時間、地點部分,證人蔡世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於
107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上的一間電子遊藝場外;嗣改稱係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的7-11超商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被告繞駛途中與被告交易;後又改稱當時係由林彥夫駕車繞駛,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交易。
②就交易之種類、數量部分,證人蔡世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係一包夾鍊袋裡面放了4、5包小的夾鍊袋,即警方另案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於原審審判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改稱被告係拿1包衛生紙,衛生紙裡包有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審判長訊問時,又改稱被告係交付1包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2包愷他命,警方在其身上所查扣到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再行分裝的。
③就交易之金額部分,證人蔡世韋於警詢均證稱係以5000元向
被告購買1組毒品(即另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又改稱實際交易時,因被告表示毒品漲價到6000元,但身上現金不足,因此實際僅交付5000元,賒欠1000元。
④就交易情境部分,證人蔡世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在臺中市
○○區○○街上一間電子遊藝場外,遇到綽號「胖妹」才跟她買的,不用聯絡,去遊藝場就會遇到之偶然交易;嗣改稱係被告主動聯繫邀約購毒,並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前的7-11超商見面,搭乘上被告車輛後,於被告繞駛途中與被告交易;嗣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又改稱其與被告交易時,有第三人即被告男友林彥夫在場,並且係由林彥夫駕車繞駛途中與被告交易;至偵查中又供稱當時有另一位共同好友(即邱世帆)在場;於原審審判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證稱交易過程林彥夫與邱世帆都沒有看到;於審判長訊問時,又改稱林彥夫應該有看到,整車的人都知道,是當眾拿錢給被告。
⑤證人蔡世韋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19頁),證人蔡世韋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然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證人蔡世韋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就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之情境,有上述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則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蔡世韋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胖妹」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於不出一日即能到派出所主動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將被告姓名、出生地等個人資料提供警方追查,並表明希望獲得減刑,所以才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26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警詢是我去豐洲派出所,才查出被告真實姓名,因為檢察官要求提供真實姓名、住址才能交上手,不然一個「胖妹」不能交上手,也不能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則證人蔡世韋自第2次警詢起突然指證被告,實不能排除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二)證人蔡世韋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與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不符,益可見證人蔡世韋之證述誠屬可疑:
1.證人即與證人蔡世韋同車之駕駛林彥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即107年9月1日)我去我朋友家,我們去7-11買東西,車是我開的,水源路那是我朋友邱世帆家,他(即證人蔡世韋)是以前認識的,算國中學弟,我都叫他綽號「香腸」,我們去7-11買東西出來後,他就上我的車,他開玩笑問我們要去哪,他也要去,我說我要去邱世帆家,邱世帆開玩笑跟他講說不要在這邊亂,趕快下車,當時我坐駕駛座,被告坐副駕駛座,邱世帆坐我後面,「香腸」坐右後座,就是剛好從那個位置上來的,上車後「香腸」就講剛剛講的內容而已,還有問說為什麼我回來都沒找他,沒跟他聯絡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二第63至64頁)。
2.證人即與證人蔡世韋同車之乘客邱世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證稱: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日期,但我知道與被告、林彥夫、綽號「香腸」之蔡世韋4個人有共車過一次,當天原本是我跟林彥夫、被告要去吃東西,從我水源路住家出來,那時是晚上,之後蔡世韋打電話來,不知道是打給林彥夫還是被告,我忘記了,因為蔡世韋與被告有口角糾紛,我就跟林彥夫說約蔡世韋見面好了,我跟蔡世韋比較熟,想說調解他跟被告之前的口角糾紛,見面後,蔡世韋上車,我跟蔡世韋講說你們兩邊我都認識,大家看我的面子,就不要計較了,不管誰對誰錯,大家交個朋友,他們兩個就說好,這樣子而已,後來就在7-11超商那邊放蔡世韋下車,當天沒有看到毒品交易,也沒有聽到被告跟蔡世韋講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222號卷第248至249頁、第255至257頁、原審卷第217至225頁)。
3.綜合前揭同車之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聞當天在車上有任何毒品交易,再參照證人蔡世韋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情境,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益可見證人蔡世韋之證述誠屬可疑。
(三)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擔保證人蔡世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⒈觀諸證人蔡世韋與被告所使用之「馜嬞媲」之臉書帳號於
107年9月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聯繫證人蔡世韋時表示:「啊我的一千勒,不是中午十二點,等到現在還沒好…有點太扯了哦」等語(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41頁),僅足以推認被告係向證人蔡世韋索討1000元債務。而證人蔡世韋雖答以:
「恩...好了阿,我在休息而已,剛起來要出門,上次那嗎」等語,然證人蔡世韋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我在警局打Messenger給被告的,警察就是一定要叫我說是不是上次那次,這是警察叫我打的,叫我這樣子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則該對話內容實不能排除係證人蔡世韋事後在警局為邀輕典而刻意所為。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之日期為107年9月7日,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7年9月1日與證人蔡世韋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日期,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與證人蔡世韋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蔡世韋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對話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命予證人蔡世韋之犯行。
2.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路線圖、107年9月1日監視器影像之截圖(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331至339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3分至23分許,搭乘林彥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處,及證人蔡世韋有於該處乘上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起訴書(見他字第7257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33至35頁、偵字第8222號卷第239至240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蔡世韋另案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74、0.0768、0.2418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25、0.3566公克)為警查獲扣案,並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起訴之事實,均無從補強證人蔡世韋所證稱向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內容。
(四)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於107年9月1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世韋之犯嫌,雖有證人蔡世韋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蔡世韋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已有諸多之瑕疵可指,復又與其他在場證人林彥夫、邱世帆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憑採。復以被告與證人蔡世韋在臉書之對話內容,難認與證人蔡世韋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證人蔡世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107年9月1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世韋之犯行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蔡世韋對於被抓當日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始終指證明確,且有證人蔡世韋與「馜嬞媲」之臉書對話內容1份、107年9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中市○○區○○路○○○巷口照片1張、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2號鑑驗書等證據,堪認證人蔡世韋之指證可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就證人蔡世韋之證詞如何欠缺可信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方式│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號│象│││(新臺幣)││││├─┼─┼────┼───┼─────┼──┼───────────┼───────────┤│1│王│107年6月│臺中市│2000元│1包│張瑜庭以社群網站「臉書│張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俊│29日下午│神岡區││︵│」帳號「陳維銘」與王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皓│5時50分│五權路││0.9│皓聯繫交易地點,並囑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許│63號之││公克│不知情之他人代送及收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統一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利超商││││時,追徵其價額。│││││門市前│││││├─┼─┼────┼───┼─────┼──┼───────────┼───────────┤│2│王│107年7月│同上│2000元│同上│張瑜庭以社群網站「臉書│張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俊│6日中午││(實付現金││」帳號「陳維銘」與王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皓│12時35分││1000元,代││皓聯繫交易地點及價金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許││支付購買遊││付方式,再駕駛車號│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戲點數費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500元,賒││車主:宸大小客車租賃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欠500元)││限公司)前往交易││├─┼─┼────┼───┼─────┼──┼───────────┼───────────┤│3│王│107年8月│同上│3000元│1包│張瑜庭以社群網站「臉書│張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俊│10日晚間│││︵│」帳號「陳維銘」與王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皓│7時30分│││1.5│皓聯繫交易地點,並囑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許│││公克│不知情之他人代送及收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107年8月│臺中市│2000元│1包│張瑜庭以社群網站「臉書│張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俊│15日下午│豐原區││︵│」帳號「陳維銘」與王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皓│5時45分│豐北街││0.9│皓聯繫交易地點,再搭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許│仁洲街││公克│不知情蔡沛宸所駕駛車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口附近││︶│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全聯超│││交易│時,追徵其價額。│││││市豐原│││││││││三豐門│││││││││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