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原告 溫宏達 被告 温斯東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雖提出聲請狀,然仍未補正以訴狀就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之表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