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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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6、102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黃仁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前經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1支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手機。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為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判決正本均已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為證,迄今均無人提出上訴,聲請人部分至遲應於109年5月14日確定。本院於判決中復未對主文所示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該手機1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