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楓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姵瑄 上訴人即被告 施雅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汪喬湘 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乙○○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汪喬湘支付新台幣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丙○○、 王佳旋 (原審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蕭佳荷 (綽號 小迪 )、 蕭致萱 (原審依共同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4人因認甲○○(綽號奇異果,已更名為汪喬湘)在外面說其等壞話,且欲釐清甲○○、丙○○、王佳旋3人感情糾紛,蕭佳荷、王佳旋、蕭致萱3人先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甲○○工作之地點等候甲○○,甲○○恐蕭致萱、王佳旋、蕭佳荷3人對其不利,遂邀約少年張○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綽號 禹軒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涵(女、00年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人前來幫忙,張○筑則搭乘成年人乙○○(綽號 小四 )駕駛車輛前來找甲○○。蕭佳荷、蕭致萱、王佳旋、張○筑、吳○涵、乙○○6人即先至蕭佳荷住處,乙○○在樓下等候,其餘5人至蕭佳荷住處談判,丙○○下班後亦趕至蕭佳荷住處參與談判。翌日即31日凌晨1、2時許,蕭佳荷表示要休息請蕭致萱等人離開其住處,甲○○表示下班後已經很累,欲返家睡覺,不願意前往他處繼續談判,要求改日再談,蕭致萱、王佳旋2人無視甲○○已表示不願隨其等前往他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乙○○駕車搭載甲○○前往丙○○租屋處繼續談判。乙○○雖明知甲○○不欲前往他處繼續談判,因恐遭蕭致萱、王佳旋2人毆打,遂與蕭致萱、王佳旋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甲○○、少年張○筑、吳○涵3人,蕭致萱、王佳旋2人另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並監控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將甲○○載往丙○○、王佳旋2人臺中市○區○○路○○○號10之S室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在系爭租屋處,蕭致萱、丙○○、王佳旋3人不滿甲○○否認在外面說渠等壞話,或未回應其等質問,丙○○以腳踹甲○○、蕭致萱徒手及腳踢、王佳旋持安全帽毆打甲○○,張○筑及嗣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前往丙○○租屋處之戊○○因認甲○○亦在外說其等壞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筑徒手、戊○○持安全帽毆打甲○○,蕭致萱、王佳旋、丙○○3人認其等糾紛尚未獲得滿意解決,蕭致萱、王佳旋2人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張○筑2人,不讓甲○○離去,期間並圍住、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其等並輪流睡覺監視甲○○,防止甲○○趁隙逃離。乙○○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1、2時許先行離去,惟仍與張○筑電話聯繫;丙○○則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先行離去上班。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甲○○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中,乙○○與少年張○筑聯繫,少年張○筑表示依臺北人處理事情習慣,應要求甲○○包紅包作為處理事情、解決糾紛之報酬,乙○○明知其離去時,甲○○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竟與蕭致萱、少年張○筑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之狀態,由乙○○在電話中指示蕭致萱以在場之人已花費時間處理甲○○與眾人糾紛為由,要求甲○○給付有參與之人(包括蕭致萱、丙○○、王佳旋、乙○○、戊○○、 江沛 諭(經原審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並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少年張○筑、吳○涵及另2名曾到場但離去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共計66萬元。蕭致萱要求甲○○拿出身分證影印,簽立承諾給付紅包之切結書之際,看見甲○○皮包內有400元,蕭致萱、王佳旋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甲○○交出300元供其等吃飯花用。甲○○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且遭毆打受傷,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遂將300元交付蕭致萱,蕭致萱並將之交付王佳旋保管,欲供其等吃飯花用。甲○○另在影印之身分證空白處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甲○○承諾給付每人6萬6000元之紅包,共計66萬元,作為處理事情之費用及不得洩露當天發生之事等。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經少年張○筑聯絡前去系爭租屋處之 江沛諭 ,見甲○○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且見少年張○筑復拿出水果刀表示要割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甩棍揮打甲○○,要求本即跪坐地上之甲○○跪好,且以臉書開直播之方式,公開甲○○跪立遭虐打之過程,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蕭致萱亦再徒手毆打甲○○,末蕭致萱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許,恫嚇甲○○需於當日結束前要籌到1萬5000元,不然要叫人處理她等語,至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江沛諭始釋放甲○○,並將王佳旋保管之300元返還甲○○。嗣甲○○在蕭佳荷之陪同下,於107年1月1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左側下顎區域、右側耳、臉頰、左眼角、右側手肘、前臂、手背、左側上臂、手腕、後背、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即汪喬湘於偵查中及原審(偵卷第76、112、113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67頁)、證人蕭佳荷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70至79頁)、張O筑於偵查中(偵卷第59頁)、吳○涵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65、113、114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4頁、126頁))、戊○○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27、120頁、原審卷二第120頁)、乙○○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34、35、134頁、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16至128、201頁)、王佳旋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42、131、132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江沛諭於偵查中(偵卷第118頁)、蕭致萱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53、120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96、98、99、101、102、105、120、192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調查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8頁反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8頁)附卷 可佐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證人張○筑對於共犯蕭致萱、王佳旋、被告乙○○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筑有何參與被告乙○○、蕭致萱、王佳旋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難僅依證人張○筑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租屋處,即為不利證人張○筑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亦參與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但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搭火車到臺中的時候是106年12月30日晚上11點58分,我到丙○○家的時候已經12點左右,我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否已經被打,她們主要是討論事情的經過,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是聽到有人說叫我過去跟告訴人講我跟告訴人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問了告訴人很多事,但告訴人都沒有回答,所以我一氣之下就拿了安全帽打告訴人,後來我就做自己的事,當時我從屏東坐車到臺中找我朋友跨年,我沒有住處,所以我就住在丙○○家,告訴人大概是107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離開,我有聽到有人告訴告訴人說她要先走沒有關係,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為何不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不敢走。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我們沒有不讓告訴人走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卷二第199頁);被告戊○○原審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戊○○當日在現場只是等著要參加跨年活動,且其係屏東人,基於地緣關係與在場被告均不認識,彼此間不具共同利害關係,如何與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警、偵訊亦僅提及被告戊○○拿安全帽砸其身體,沒有提及被告戊○○有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戊○○無妨害自由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妳有無看到戊○○?)戊○○是後來才來這個房間,當時沒有。」、「(戊○○後來還來以後有做什麼行為?)打。」、「(戊○○在打之前是否有跟妳交談?)不清楚,我只記得她有打。」、「(如妳方才所述是用安全帽打妳?)那是106年12月31日下午的事。」、「(妳在場的時候,妳有無看到戊○○跟其他人交談?)當時我都在保護頭,所以我不知道她有跟誰交談。」、「(戊○○在場,她是在做什麼行為?)我只知道她有打,剩下的我不清楚。」、「(戊○○有無圍著妳,不讓妳走?)我看到的時候前面有圍幾個人,不記得有沒有戊○○。」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第54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方才檢察官問妳現場有誰將甲○○圍住不讓她走,妳提到蕭致萱、王佳旋、丙○○、張○筑?)對。」、「(這個時候戊○○是否到場?)還沒來,她是後來才來。」、「(戊○○來的時候,她有做了哪些行為?)有打甲○○。」、「(妳看到戊○○的時候,戊○○除了打甲○○之外,她在現場做什麼?)聊天。」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戊○○係於告訴人遭圍住毆打後始至系爭租屋處,又在系爭租屋處除毆打告訴人外,並無參與後續逼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取走300元之恐嚇得利、取財犯行;參以,本案起因之糾紛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實無立場令告訴人如何解決糾紛;再者,系爭租屋處並非被告戊○○管領之處所,其對於被告蕭致萱、丙○○、王佳旋、證人張○筑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固具有認識,惟無證據可認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難令被告戊○○共同擔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
㈣、綜上事證,被告丙○○、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本案發生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於108年6月6日宣判,就被告戊○○部分未及比較說明,用法未洽。被告丙○○、乙○○分別所為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其等傷害、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被告丙○○、乙○○所為傷害,無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 施雅韾 、共犯蕭致萱、王佳旋3人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將告訴人載至系爭租屋處;被告丙○○與共犯蕭致萱、王佳旋3人在系爭租屋處以糾紛未獲得滿意解決,不讓告訴人離去,期間並圍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及輪流睡覺監視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趁隙逃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犯罪態樣有實施恐嚇行為之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共犯蕭致萱2人利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被壓制之狀態,恫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係告訴人承諾給付每人6萬6000元紅包,共計66萬元,相當於告訴人對被告等人負有債務之證明,具有表彰債權之性質,被告乙○○使自己及第三人因而各取得6萬6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末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丙○○、乙○○上開所為雖分別該當傷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等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等分別所為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其等傷害、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業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與共犯蕭致萱、王佳旋分別所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之主觀用意,乃分別係為圖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利,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關連且於同時地發生,數行為於著手實行階段,顯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戊○○上開傷害犯行,與丙○○、乙○○、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及證人張○筑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乙○○、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除被告戊○○外)及證人張○筑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與蕭致萱及證人張○筑彼此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張○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乙○○及證人張○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9頁),而被告乙○○自承知悉證人張○筑係少年(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9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行為時,亦均係成年人,然被告丙○○供稱:我不認識張○筑,所以沒有多注意,因為張○筑她在我面前抽菸,我以為她是成年人,張○筑個子跟我差不多高,衣服穿著比較偏中性,看起來年紀比我小,年紀沒有多小,我覺得張○筑她看起來像18歲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對於證人張○筑係少年乙節具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加重情形(原審卷一第5頁),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丙○○、乙○○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良好,被告丙○○與告訴人有上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無欲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因恐遭蕭致萱、王佳旋2人毆打,仍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被告乙○○與蕭致萱人逼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取得告訴人所承諾給付之債權各6萬6000元,其等所為分別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財產、人格法益,告訴人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1小時,被告丙○○、乙○○2人中途先行離去,被告丙○○雖居於輔助地位,惟係本案糾紛之當事者;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意。被告丙○○高職畢業、無業、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乙○○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扶養奶奶、經濟狀況不好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01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乙○○與蕭致萱、張○筑3人恐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係其等犯本案恐嚇得利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係將之交付被告蕭致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對該切結書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施雅韾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戊○○犯傷害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於108年6月6日宣判,就被告戊○○部分未及比較說明,用法未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戊○○部分,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有過節,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嗣後始到現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無業,在家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丙○○已與被害人甲○○成之和解,賠償3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丙○○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有汪喬湘即甲○○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刑事陳報狀(本院卷133頁、145頁)。被告乙○○已與被害人汪喬湘即甲○○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於109年1月17日前給付1萬元,餘2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同意給予乙○○緩刑,告訴人業於109年1月15日收訖1萬元,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金額無法負擔致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丙○○、乙○○、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乙○○、戊○○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乙○○、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依與被害人和解內容分期支付被害人款項;命被告戊○○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 黃姵萱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下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