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呂興玟呂興文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呂興玟即呂興文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呂興玟即呂興文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同段208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呂**、呂**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㈤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呂**、呂**之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呂興玟即呂興文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呂興玟即呂興文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即被告呂興玟即呂興文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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