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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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吳慧婷吳茵 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易國良
陳博芮 被上訴人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吳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甲○○及陳0鵬自民國104年8月~107年1月間,以投資當舖
放款、香煙、德州撲克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由被上訴人陸續以轉帳或現金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予甲○○,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收取甲○○交付之投資孳息至107年1月止,之後因甲○○未按月給付投資孳息,且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用侵占,被上訴人乃向甲○○催討投資款205萬元,嗣經甲○○於107年3月3日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允諾還款。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表妹,與甲○○斯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甲○○未依約定還款,上訴人遂同意承擔該筆本票債務,除先於107年3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 吳秀蓮 帳戶外,並於107年3月22日簽立金額合計205萬元之借據二張,允諾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20日償還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簽立借據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本票債務202萬元(計算式:205萬-3萬=202萬)。
㈢上訴人抗辯之所以簽立系爭2張借據,係因曾於107年2月27
日目睹甲○○遭被上訴人毆打,且於107年3月4日見聞甲○○被押走,另被上訴人又在伊住處張貼不實內容之討債看板,致心生畏懼;加以被上訴人之姐 吳美雯 於要求簽立借據當天在伊租屋處不斷騷擾,始於未看清該借據內容之情況下而簽署,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
㈣上訴人主張甲○○先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31萬2,000元,應予抵銷。惟查,如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14的3萬元,係因上訴人承諾承擔債務而交付外,其他款項則係甲○○依雙方之投資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孳息,與應返還之202萬元投資款無關,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與甲○○、陳0鵬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2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即原審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債權,即107年4月~108年7月共16期),及其中3萬5,000元(即起訴前已到期之債權)自107年5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餘各期3萬5,000元自各到期日(即每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債權),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並於112年1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簽立系爭二紙借據,係因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署,
屬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亦得撤銷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簽署之借據固記載:「立據人願替
債務人(及同居人)甲○○攤還欠債權人乙○○之債務...」等字句,然被上訴人與甲○○並無投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確實曾交付205萬元投資款予甲○○,自無上訴人承擔甲○○債務之事實。
㈢縱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惟附表所示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應扣除,爰主張抵銷等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表哥。
⒉甲○○曾使用上訴人合作金庫及兆豐銀行之帳戶。上開2
個帳戶,曾於104年9月至107年1月間,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時間,共計13次匯款給被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母親吳0連(原審卷一第129~145頁)。
⒊甲○○曾於107年3月3日簽發面額20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證2)。
⒋甲○○於原審曾自認「跟乙○○(即被上訴人)有金錢糾紛
」(原審卷二第36頁);另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案件(甲○○控告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審理時,自承積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
⒌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2日簽立借據2張,其中一張內容為
「立據人吳慧婷願替債務人(及同居人)甲○○攤還欠債權人乙○○之債務壹佰壹拾捌萬元整的借款,茲於每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還三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壹佰壹拾捌萬元為止。」;另外一張內容為「立據人吳慧婷願替債務人(及同居人)甲○○攤還欠債權人乙○○之債務捌拾柒萬元整的借款,茲於每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還三萬伍仟元直到清償捌拾柒萬元為止。」。
⒍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中陳述事情之原委,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57、59頁。
⒎上訴人於107年9月4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借據係遭脅迫而簽
署,並據此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85頁)。
⒏被上訴人告訴、告發上訴人、甲○○、陳0鵬等人詐欺及
賭博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
⒐甲○○告訴被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
⒑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8號、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205萬元予甲○○?與甲○○間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上訴人簽立之2張借據有無替甲○○承擔債務之意思?⒊上訴人是否遭強暴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⒋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金額,原因為何?若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能否據以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甲○○確實積欠被上訴人205萬債務: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是伊金主,有提供
資金讓伊去放高利貸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自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原審卷二第36頁)、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3頁)相符。
⒉另甲○○於107年3月3日亦簽發面額205萬元之本票一紙予
被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於LINE群組自承:甲○○經營六合彩被簽中,正好甲○○與被上訴人配合放款的客人還錢,甲○○就用那些錢賠償簽中六合彩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甲○○未持續給付投資孳息,且涉嫌挪用伊所交付之投資款,始與甲○○結算,甲○○因而同意返還投資款205萬元等情,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甲○○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固抗辯,簽署借據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等語。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甲○○固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時伊並不知情等語,惟
查,甲○○已自承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之帳戶係伊在使用,且上訴人上開帳戶曾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吳0連第一銀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107年3月20日匯款3萬元至吳0連帳戶,雖在107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之前,惟該筆3萬元確實是因為兩造已談妥要簽立借據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知,甲○○對於上訴人簽立借據之原因始終知情,才會配合先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吳0連之帳戶,作為清償該筆本票債務之一部分。益證,上訴人在簽立借據前,兩造與甲○○業已達成由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之協議甚明。
⒉又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姐姐吳美雯等均有加入同一個LINE之
群組。上訴人曾在LINE之群組說明事情之原委,表示:「當初哥哥(指被上訴人)找 哲偉 放款,我說我幫他注意一下,但是這些確實都有放出去,在這當中哥哥也賺了不少利息了,最近一年哲偉接觸到六合彩當組頭,因為自己還有做鹽酥雞的工作,常常不小心下錯了牌,結果被人家中了,自己要賠錢,期間當中剛好哲偉跟哥哥配合放款的客人還錢了,哲偉就用了那些錢去賠給客人,當作是自己跟哥哥借的,但是沒有跟哥哥說,然後我也不知情,結果哲偉繳不出利息了。在2/26就想不開,在公園吞安眠藥,我馬上打給哥哥,因為我也想知道到底是為什麼他(指甲○○)會做這些事情,出院之後回家,哥哥就問他,之後也有打他,知道自己錯被打這一定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簽署借據之前,亦已自甲○○處得知事發之經過。則上訴人基於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妹之情誼,並顧及伊日後與家族成員之相處,因而出面承擔此筆債務,亦符常情。
⒊上訴人在上開LINE群組中另表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總是要時間讓人家處理」、「那天姑姑(指被上訴人母親)要我寫借據,我有跟她說不用,我不會跑掉」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有替甲○○清償債務之意思,否則不會在LINE群組內表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我不會跑掉」等語。則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借據,並承擔甲○○之債務,顯非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0日至伊住居
所置放「討債板」,縱為屬實,惟時間點既在上訴人簽署借據之後,應係上訴人未依借據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催討作為,尚難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間有何因果關係。
⒌此外,上訴人曾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刑
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茲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署借據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而免為給付之義務等,均無足採。
㈢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既僅載明「吳慧婷願替債務人甲○○攤還欠債權人乙○○之債務」,且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甲○○之責任,即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㈣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擔債務後,係約定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20日清償3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故本件部分債務自屬未到期之債務。茲上訴人除於簽署借據前,由甲○○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外(滙至被上訴人母親吳0連帳戶),迄今未清償任何一筆款項,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就未到之期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有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縱使依系爭借據,伊應負清償之責,惟先前
甲○○已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惟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14的3萬元,係甲○○為清償205萬元投資款而匯款外,其餘編號1~13之款項,則係甲○○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孳息,業據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5頁),與雙方結算返還205萬元之投資款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自無理由。
㈥又本票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署借據所承擔者為甲○○之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再查,上訴人雖就205萬元本票債務簽署2張借據予被上訴人
,一張為118萬元,一張為87萬元,惟清償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且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20日清償之每期金額為3萬5,000元,並非7萬元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茲扣除已清償之3萬元後,尚餘202萬元未清償。
其中於原審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債務共有16期(即107年4月~108年7月),合計56萬元(其中第1期於起訴時已到期,且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其餘146萬元,自108年8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應分42期始清償完畢(其中最後一期應清償之金額為2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⒈給付56萬元,及其中3萬5,000元自107年5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各期3萬5,000元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並於112年1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本票債務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104.09.22│12,000││├──┼──────┼───────┼─────────┤│2│105.12.20│30,000││├──┼──────┼───────┼─────────┤│3│106.02.09│25,000││├──┼──────┼───────┼─────────┤│4│106.02.11│25,000││├──┼──────┼───────┼─────────┤│5│106.04.17│10,000││├──┼──────┼───────┼─────────┤│6│106.04.26│5,000││├──┼──────┼───────┼─────────┤│7│106.04.29│5,000││├──┼──────┼───────┼─────────┤│8│106.05.29│30,000││├──┼──────┼───────┼─────────┤│9│106.06.13│30,000││├──┼──────┼───────┼─────────┤│10│106.09.14│10,000││├──┼──────┼───────┼─────────┤│11│106.11.03│30,000││├──┼──────┼───────┼─────────┤│12│106.11.07│20,000││├──┼──────┼───────┼─────────┤│13│107.01.26│30,000││├──┼──────┼───────┼─────────┤│14│107.03.20│30,000││├──┼──────┼───────┼─────────┤││合計│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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