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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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子○○上訴人庚○○上訴人丙○○上訴人辛○○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訴人未○○上訴人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丑○○上訴人癸○○上訴人申○○上訴人亥○○上訴人午○○(曹 郝鳳文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巳○○( 曹郝鳳文 之承受訴訟人)
弄70號上訴人辰○○(曹郝鳳文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訴人己○○上訴人壬○○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酉○○上訴人戌○○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94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上訴人,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上訴人共同占有該建物;惟渠等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如各該訴之聲明所示之上訴人拆屋交還土地。並聲明:(一)子○○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庚○○共同將土地交還。(二)丙○○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辛○○、乙○○、甲○○共同將土地交還(三)未○○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層A5─1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寅○○共同將土地交還。(四)丑○○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第二層A6─1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癸○○、己○○、壬○○、丁○○、戊○○共同將土地交還。(五)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申○○、 廖廷筠 、戌○○共同將土地交還。(六) 曹錫山曹錫石 、辰○○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3部分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抗辯如下:
(一)子○○、庚○○方面: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2,是子○○在民國(下同)69年間向曹福蔭所購買,現在使用人為子○○及庚○○居住,所有權人未變更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丙○○、辛○○、乙○○、甲○○方面: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3是辛○○之配偶丙○○所購買,現居住者為辛○○、丙○○及小孩乙○○、甲○○。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未○○、寅○○方面: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5未○○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目前未○○及家屬居住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丑○○、癸○○、己○○、壬○○、丁○○、戊○○方面:該建物係丑○○所買,現使用人為癸○○、丑○○、壬○○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亥○○、申○○、廖廷筠、戌○○方面:該戶是用亥○○名義購買,房屋買賣之契稅證明是亥○○的名字,現居住者有被告申○○、亥○○、廖廷筠與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曹錫山、曹錫石、辰○○方面:該戶是曹錫山、曹錫石、辰○○三人之母曹郝鳳文依據買賣關係取得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己○○、壬○○、丁○○、戊○○、廖廷筠、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上訴人,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上訴人共同占有該建物等情;為到庭之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己○○、壬○○、丁○○、戊○○、廖廷筠、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資辯解。惟依前揭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丑○○、癸○○、亥○○、申○○、曹錫山、曹錫石、辰○○在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出租與軍方使用,系爭房屋則為當時軍眷所建,而後由上訴人等買受,被上訴人應先中斷軍方之使用,始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所有人尚未受確定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即對居住之人為驅趕之起訴,亦與法不合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交與軍方使用之事實,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台東縣政府亦函覆:查無曾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使用之資料,有該府94年6月28日府行庶字第0943021322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出租與軍方使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採。另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時,自得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對無權佔有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居住該房屋內之人一併起訴請求,自無不可;與上開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所指,並無衝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子○○、庚○○、丙○○、辛○○、乙○○、甲○○、未○○、寅○○則在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日據時期或光復時期所建之宿舍,並非上訴人等所建築,又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使用權而已;且原審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為定履行期間之諭知,且僅諭知四個月之期間,尚有未合等語。惟查上訴人等在原審已主張其等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且其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宿舍一節,並無若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在本院所主張無處分權等情尚無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原審所定履行期間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均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等占用前揭土地,係為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考量拆屋還地需有相當期間始可準備妥當,並斟酌本件訴訟進行已逾三年等一切實際情況,均定履行期間四個月;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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