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丁○○
己○○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
甲○○子○○訴訟代理人郭重鑾律師被告壬○○
癸○○訴訟代理人郭重鑾律師被告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丁○○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戊○○、乙○○、甲○○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壬○○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層A5─1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庚○○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揭各項之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惟渠等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如各該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1為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向 陳秀瑛 購買,被告丁○○目前在該處居住使用。
三、證據:提出占有權轉讓書、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叁、被告己○○、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2是被告己○○在六十九年間向 曹福蔭 所購買,現在使用人為被告己○○及被告丁○○居住,所有權人未變更過。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戶籍謄本、房屋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肆、被告丙○○、戊○○、乙○○、甲○○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戊○○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3是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 吳林旗 所購買的,現居住者為被告戊○○、先生丙○○及小孩乙○○、甲○○。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伍、被告子○○、壬○○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4被告子○○在四十二年開始即住在該處,當初是與父母一起住,至於父母為何住在該處則不清楚,因為父母皆已過世,被告子○○認為繼承取得該房屋,且被告子○○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該屋現由被告子○○及壬○○居住。
三、證據:提出用電資料、裝表供電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陸、被告癸○○、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癸○○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5被告癸○○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目前被告癸○○及家屬居住使用。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裝表供電證明、裝置自來水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惟渠等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判決如聲明。被告丁○○則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1為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向陳秀瑛購買,被告丁○○目前在該處居住使用等語;被告己○○、丁○○則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2是被告己○○在六十九年間向曹福蔭所購買,現在使用人為被告己○○及被告丁○○居住,所有權人未變更過等語;被告丙○○、戊○○則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3是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吳林旗所購買的,現居住者為被告戊○○、先生丙○○及小孩乙○○、甲○○等語;被告子○○則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4被告子○○在四十二年開始即住在該處,當初是與父母一起住,至於父母為何住在該處則不清楚,因為父母皆已過世,被告子○○認為繼承取得該房屋,且被告子○○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該屋現由被告子○○及壬○○居住等語;被告癸○○則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5被告癸○○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目前被告癸○○及家屬居住使用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分戶無權占有,而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拆除該建物之被告,係有處分權能,其與各該訴之聲明之被告共同占有該建物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被告乙○○、甲○○、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資辯解。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前揭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渠等占用前揭土地,係為有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拆屋交還土地,衡情需有相當期間,始可準備妥當,本院斟酌本件訴訟迄今已將屆三年等一切實際情況,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定履行期間四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及除被告乙○○、甲○○、壬○○、庚○○外,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乙○○、甲○○、壬○○、庚○○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F0~T40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稱謂│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丁○○│五分之一│├──┼────────────────────┼───────────┤│被告│己○○、丁○○│共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戊○○、乙○○、甲○○│共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子○○、壬○○│共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癸○○、庚○○│共同負擔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