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甲○○、丁○○就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其中主文第一、四項及其履行期、訴訟費用負擔與假執行宣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另甲○○與另一被告乙○○就該主文第二項及其履行期、訴訟費用負擔與假執行宣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業如期上訴並已繳足上訴費費用),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此項裁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送達上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惟查上訴人已逾上開期間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