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重、犯罪情節尚輕,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六月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故難認兩案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兩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甲○○騎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另案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檢察官游儒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