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庚○○共同指定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含有罪及無罪部分)撤銷。
壬○○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庚○○二人係 桃園 地區之犯罪組織「小南門幫」成員之一, 黃建偉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自民國(下同)68年間起,即加入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桃園小南門幫」,並擔任指揮之地位,嗣於86年2月11日,表面上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佯示脫離該「桃園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繼續操縱該「桃園小南門幫」,並聚合壬○○、庚○○、 胡富斌郭錦輝 等人,且唆使壬○○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幫派犯罪活動計有:
(一)黃建偉自86年4月間起,鎖定桃園縣桃園市○○○路32之20號7樓「豪情佳人KTV酒店」為目標,即多次前往消費,並示意該店須繳保護費。嗣其見該店負責人未有任何表示,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由黃建偉帶領壬○○、胡富斌、庚○○及其餘不詳姓名者7、8人,前往「豪情佳人KTV酒店」消費,席間黃建偉故意先行結帳離去,其餘壬○○等人即分持置於該酒店大廳內之滅火器、花盆砸毀該店內之櫃檯及大廳玻璃等設備。庚○○等人並揚言嚇稱:該店人員要小心一點,並隨即離去。迨當天晚上又以電話恐嚇該店稱若不關門歇業就要放火燒店等語,致使該店現場人員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乃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座5樓「桃園之星KTV酒店」任職。
(二)黃建偉另於86年間,又鎖定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座5樓「桃園之星KTV酒店」,數度以電話或親自登門,示意索取保護費, 黃某 並稱伊係黑道大哥,要求該店關門一個月,惟未獲該店理會。黃建偉除先以電話向該酒店人員嚇稱:要其小心一點 云云 外,復令庚○○、壬○○等人,於86年5月8日凌晨2時許,持槍至該酒店門口濫射3槍以示威,其中1槍擊中該酒店泊車員甲○○之左大腿,使甲○○受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並使該店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建偉復於86年4月18日前後某日下午4時許,唆使胡富斌、庚○○、壬○○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賴著不走」咖啡店內,藉口要求正在該店內消費之乙○○協助處理「豪情KTV」相關事宜為由,強行將乙○○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與事先在該處等候之黃建偉會合,隨即將乙○○帶往該處地下室,並將乙○○之眼睛矇住而加以毆打,並恫嚇乙○○稱要將其打死,且製造拉槍機滑套聲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當晚,乙○○乘隙自該地下室氣窗逃離。
(四)黃建偉因欲強行介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之經營,以獲取利益,乃於86年6月29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內,與該黃昏市場經營代表丙○○及丁○○二人談判。黃建偉竟恐嚇丙○○二人稱「大有路一帶只有 伊可 經營黃昏市場否則要開槍」、「若執意要經營,寧可被關也要製造重大刑案」等語,並揚言桃園黑道都怕他,致丁○○等二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另黃建偉因懷疑立法委員辛○○阻礙其介入右揭黃昏市場之經營,竟於8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唆使壬○○、郭錦輝等多人,分持棍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辛○○立法委員之服務處,將該服務處內之設備等物品搗毀,使該服務處人員 賴韻婷 、簡敏弘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五)黃建偉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0.38轉輪手槍2把及子彈4顆,其於86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將其中一把0.38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3顆交付予郭錦輝非法持有。 嗣經警 於86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及8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61號旁之倉庫內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扣右揭槍彈。
因認被告庚○○、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且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被告壬○○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指「黃建偉自68年間起,即加入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桃園小南門幫,並擔任指揮之地位,並聚合壬○○等人,且唆使壬○○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等語。堪認公訴意旨係認 蕭石化 參與(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前揭犯罪組織,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且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三)然查:被告壬○○前因「於85年8月8日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然於其未在監執刑及受感訓處分期間,明知小南門幫係以桃園縣南門市場、南華里、南門里、中正路、復興路及中山路一帶為地盤,且經營職業賭場、特種營業,吸收無業之青年及中學生加入,以收取保護費充作幫會之主要經濟來源,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竟仍參與小南門幫,復為流氓犯行。且迄至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亦無任何自首或脫離小南門幫之事證」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壬○○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718號卷影本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予追訴。原審未查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對被告壬○○部分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庚○○部分: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乙○○、甲○○、丙○○、丁○○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轉輪手槍、子彈,且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85年11月管訓出獄後,即未曾與壬○○、胡富斌聯絡,僅於出獄後,經黃建偉之介紹至黃建偉二姐 黃麗玲 經營之喜祥花藝社工作,根本沒有加入幫派;亦未曾至「豪情佳人KTV酒店」、「桃園之星KTV酒店」;至乙○○被押部分,實因 陳韋廷 在酒店上班遭客人欺負,向伊求援,伊亦僅是帶陳韋廷前往警局備案,後來乙○○在「賴著不走」咖啡店內被壬○○等人押走,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⒈關於「豪情佳人KTV酒店」部分,係因 楊國梁宋元銘
黃培仁張明國楊國良 之乾姐等7、8人因楊國梁之乾姐生日而在該處宴請,公訴人所稱之「桃園小南門幫」之首領黃建偉斯時根本不在場。席間因在場慶祝之人有人掉錢包,找店方處理,因處理不當致在場之人與該酒店少爺間發生衝突,進而引發雙方互毆、毀損店面之事端,業據證人宋元銘、黃培仁、張明國於原審87年度重訴㈠字第3號被告黃建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黃建偉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 林明日 於黃建偉案中證稱當日與黃建偉吃宵夜時,黃建偉電話響起說他姪子被毆打,稍後黃培仁頭部有血到伊處吃宵夜,告知有多人被毆之事相合(見黃建偉案卷一第191頁反面)。足證「豪情佳人KTV酒店」之事端顯係酒後突發事故,並無證據證明係黃建偉欲索取保護費,然因該店負責人無表示,乃率被告壬○○、庚○○等人前去鬧事砸店之情形。
⒉又被害人己○○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認被告壬○○、
庚○○有前揭犯行;惟其嗣後於黃建偉案調查時,即改口證稱:當時確有一位持杯子之客人到櫃台說他掉皮包,要公司處理,少爺稱當時他們(指酒客)的人都在,請他們找看看,他們聽了不高興,當時也喝了酒,有醉意,就砸杯子,並不小心割了手,就走回包廂,全部人都出來,進而發生衝突,肯定被告(指黃建偉)當時並未在場,因當時是公司要求我們配合當地管區警員才制作筆錄,筆錄是警員寫好,叫我配合,於偵查庭庭訊是警員先提示先前筆錄給我看,事實並不實在,我沒見過被告(指黃建偉),也未跟被告(指黃建偉)通過電話等語(見黃建偉案卷二第一二0、一二一頁);與其先前供述是因黃建偉索取保護費不遂,而率庚○○、壬○○砸店之供述大相歧異而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憑據。此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己○○先前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己○○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庚○○涉有此一犯行,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且查黃建偉因其姪子於上開衝突中被打傷,嗣因豪情佳人
KTV酒店表示不擬擴大事端,願意和解息事,始由黃建偉代其姪子出面與豪情佳人KTV酒店人員協調,協調當時係由刑事組 張德銘 小隊長找員警戊○將被告黃建偉約到紫禁城KTV去談的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再次傳訊證人戊○(現職大溪分局慈湖分駐所偵查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㈠卷9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益見被告庚○○,應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桃園之星KTV酒店」與前開「豪情佳人KTV酒店」
係連鎖店乙節,業經被害人己○○、證人 黃志泰 先後證述在該二酒店服務無訛(見黃建偉案卷二第120、148頁)。
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甲○○
之指述及診斷書為依據。惟被害人甲○○先於警訊中指稱: 伊其 擔任桃園之星酒店經理,日前多次遭黃建偉帶手下壬○○等人前來飲酒並藉故鬧事,黃某在事後也多次要求進駐店內圍事,店內多次表示不欲如此,不料數日後就遭黃某派人開槍打伊等語;然對於黃建偉有無在該店消費未付帳之情形,卻答稱:不清楚,關於目擊槍擊過程則稱:有四名男子分乘兩部機車不說任何話即朝伊與服務生開槍,伊因閃避不及而中槍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則被害人甲○○身為該酒店經理,既對被告黃建偉究有無消費不付帳並不知情,又不清楚當日開槍者確係何人;而載有受傷情形之診斷書復無法直接證明該傷勢究係何人所為。公訴人僅憑被害人甲○○前開值得懷疑之指述及診斷書,遽以推斷此槍擊行為係被告等所為,自嫌率斷。
⒊況被害人己○○在原審亦已證稱:槍擊時伊在5樓,也沒
看到被告等,伊店裡特別助理交代伊要配合警員處理等語(見黃建偉卷二第121頁)。且此槍擊案發生當時,黃建偉係在證人 屠志強 店內,期間由凌晨1點至3點間,曾有3通電話打到該店要找黃建偉,黃建偉均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屠志強、戊○在原審證述甚詳(見黃建偉卷二第58頁反面、第124頁),益見此部分與被告等無涉。雖被告庚○○曾因上開二事實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其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依憑之證人己○○、甲○○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不實之處,亦難以該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依據。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⒈查該事件係因案外人即證人陳韋廷於乙○○擔任經理時,
因所服務之客人帶陳韋廷出場時曾發生不愉快,壬○○得知後便打電話約乙○○在「賴著不走」咖啡店見面,斯時壬○○與「豆花」、「 阿添 」及另二人到場,該另二人則係「豆花」帶來,乙○○僅一人前來,因乙○○一直不肯說出與陳韋廷發生不愉快之客人究係何人,是壬○○等人將乙○○帶至「豆花」租住處之地下室,黃建偉、被告庚○○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壬○○在原審87年度訴字第242號(下稱壬○○案)供述明確(見黃建偉案卷一第280、281頁、壬○○案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韋廷於黃建偉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黃建偉案卷二第121頁)。又查該處係位於地下室,且當時天色甚暗,除非近距離觀察,否則無法辨識究係何人,是亦難以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⒉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但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係指訴黃建偉因他未交付保護費而教唆手下拉槍機滑套而恐嚇並毆打他等情。惟查被害人乙○○於黃建偉案中改口證稱:「黃建偉並未在場,且到工地後,押伊之人才將 包伊 眼睛之布拿下,當時天色很暗,不可能看見什麼人,除非近距離,當時伊在地下室時並未見到黃建偉;而警訊所製作之筆錄,係因伊在特種場所做了6、7年,警員 王強生 有些時候來臨檢而認識,所以老闆要伊備案做筆錄,因與警員認識且係特種行業,所以筆錄就依他們意思而做;當天伊確未見到黃建偉,開偵查庭之前警員王強生會提醒伊,不要找不到且會再拿筆錄給伊看,叫伊不要忘記筆錄,大部分是在他的車上,所以與以前所言都差不多一樣,今日開庭所述全部是真實」等語(見黃建偉案卷一第194頁)。稽與其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已有歧異。
⒊又就被害人乙○○提出資為傷害證明之桃新醫院於86年8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86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19頁反面),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86年1月」,並未記載日期;而其病歷則記載 郁某 係於86年8月10日前往該院門診,且自稱渠頭部、臉頰之傷係半年前遭人毆打所致(見本院更(二)卷第59頁)。與其指訴於「86年4月18日前後」遭限制自由及被毆傷,並無任何關聯性。是就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乙○○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外,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⒈公訴人所稱黃建偉因欲強行介入桃園市○○路、大有路交
岔路口黃昏市場之經營,乃於86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與該黃昏市場經營代表丙○○、丁○○二人談判,黃建偉竟對丙○○二人施以恫嚇;又因黃建偉懷疑立委辛○○阻礙其介入前述黃昏市場經營,乃於8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唆使壬○○、郭錦輝等多人持棍棒前往辛○○服務處搗毀服務處設備等行為。公訴人對被告庚○○究竟有無前往,與黃建偉、壬○○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均未提及,而依卷存之證據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訴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是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合先說明。
⒉再查,斯時在桃園市○○街一十行油庫商店商討黃昏市場
經營事宜,係由證人 黃柏琨 所電話邀集,在場者有黃柏琨、黃建偉、丁○○、丙○○及證人黃柏琨配偶與會計等多人在場(見黃建偉案卷二第138頁);而丁○○以輩分應稱呼證人黃柏琨為舅舅,而丙○○與證人黃柏琨堂哥黃慶煌均在辛○○立委服務處服務,一位係主任秘書,一位係秘書,認識已有二、三年(見黃建偉案卷二第139頁);當日至一十行商店是談論黃昏市場事宜,因黃柏琨與被告黃建偉曾去找地主陳先生,伊與被告投資並已談至快簽約階段,後因聽到黃柏琨親戚也欲在大興路籌設黃昏市場,才聯絡丁○○、丙○○到場(見黃建偉案卷一第195頁);當天會談雙方均無發生不愉快之事,根本無所謂恐嚇等情(見黃建偉案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39頁),均經證人黃柏琨於黃建偉案中證述明確。且稽之卷存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庚○○於黃建偉與丙○○、丁○○談論黃昏市場經營權時在場,更遑論有何恐嚇之行為。另查被害人丁○○、丙○○二人之指訴證詞分別為「誰若阻擋他做黃昏市場,他就帶手下向誰開槍」(見86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38頁反面所附丙○○警訊筆錄),「好在你現在來講,否則就要到工地去開槍,他說本來前兩天就要去開槍,且黃昏市場他本來要做,我在他後面做不行,本來另有人在那邊做,但都被他兇走,他說若執意要作,他寧願再被關,也要製造重大刑案讓你們開不成」(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所附丁○○警訊筆錄)。該二被害人當時同在現場,然稽其等所為證言卻有「誰若阻擋他做黃昏市場,他就帶手下向誰開槍」、「本來前兩天就要去開槍」之不同,顯違常理,姑且不論;第查證人丙○○於原審已證述其於警訊、偵訊所言與事實有出入,其改稱:伊與黃建偉是鄰居,所以丁○○要伊去協調,黃建偉雖有說那些話,但是吹牛的,伊從小就知道黃建偉為人,現場又有黃柏琨,而黃柏琨是丁○○的舅舅,丁○○是伊同學,當時並未害怕伊,依個人在那裡生活判斷,不可能因黃昏市場的事而來砸服務處等語(見黃建偉案卷二第3頁)。縱另一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其以前所述均屬實在(見黃建偉案卷二第56頁),惟揆諸前開情節,既係證人黃柏琨邀約,而證人與被害人丙○○、丁○○又有親戚同事情誼,且被害人二人同在現場卻有不同說辭而不可信,是證人黃柏琨證述根本無所謂恐嚇情事,應堪採信。
⒊另證人郭錦輝於警訊時即供稱:「因辛○○的宣傳車撞到
我們的車,不停車處理就離去,所以我們才去找辛○○理論,由綽號「 阿呆 」叫我們一起去砸毀服務處,不是被告(指黃建偉)教唆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64頁、第157頁)。雖壬○○於警訊時供稱係黃建偉叫他承擔起來不要說出係黃建偉所為(見同上卷第58頁),然壬○○確向案外人 廖展伸 借車欲載衣物,亦由案外人廖展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60頁)。惟壬○○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該車借予郭錦輝使用,並經廖展伸告知,伊始知該車用於砸毀辛○○服務處,伊並未到辛○○服務處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原審壬○○案卷第13
5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錦輝證述:壬○○不知伊借車何用,係因伊與掛辛○○服務處標誌之車輛發生車禍,該車逃跑,伊才與其他6、7人前去砸服務處,黃建偉、壬○○並未前往,亦不知伊借車何用等語相符(見黃建偉案卷一第243頁反面)。是綜合證人郭錦輝、廖展伸之證述,應認壬○○前後不一之供述,以其在偵查及原審時所作供述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既未出面與黃建偉跟丁○○、丙○
○等人談論桃園市○○路、大有路交岔路口黃昏市場經營事宜,且黃建偉並無恐嚇情事;另桃園市○○路○段○○○巷○○號立委辛○○服務處被砸與黃昏市場之經營亦無任何關聯,而屬證人郭錦輝之個人行為,被告庚○○均未參與,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庚○○被訴之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認定。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⒈公訴人所指黃建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以
郭錦輝之供述、扣案槍彈與鑑定報告為論據。惟查證人郭錦輝於86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因逃兵通緝案接受警方偵訊時表示:系爭槍彈係一位綽號叫「 阿吉仔 」之男子給他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9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後所附第一份警訊筆錄);當時全未提及槍彈係黃建偉所交付之情節,然於86年11月14日在龜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複訊時卻供稱:「槍是黃建偉於86年10月28日○○○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交給我的」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62頁反面)。嗣於86年10月10日在花蓮防衛司令部看守所接受警方借訊時改稱:「他(指黃建偉)把槍藏在鶯歌鎮林泉藝品店前的檳榔攤下,要我自己去拿」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157頁)。細稽證人郭錦輝對於何人交付槍彈,乃至如何交付及在何處交付等疑點所為之供述,竟在短短一個月當中,先後出現二、三種版本,是其於警訊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且查證人郭錦輝在原審證稱:二把槍都是 陶東僑 交給我的,一把拿去南華夜總會開槍,開完槍我就拿回我奶奶處;就是警方帶我查槍時照片所示處即桃園縣觀音鄉那裡,另一把我一直放在中正路的信箱內等語(見黃建偉案卷一第244頁);核與證人陶東僑在原審詳盡證述該二把槍係伊交給郭錦輝,其中一把曾經生鏽又噴黑漆之情形相符(見黃建偉案卷二第85至87頁),應堪採信;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10至13頁照片所示郭錦輝帶警取槍之過程相合。是證人郭錦輝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案槍彈既係陶東僑持交郭錦輝使用,自與被告庚○○無涉。⒉公訴人所指被告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公訴事實僅指黃建偉於86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鎮○○路西湖檳榔攤附近,將一把轉輪手槍及子彈三顆交給郭錦輝云云,全然未記載被告庚○○有何行為分擔;此犯罪事實顯係抄錄自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告黃建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起訴內容,公訴人將此事實列入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欄,顯有誤會。
(七)本件公訴人所指黃建偉表面上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佯示脫離該「桃園小南門幫」組織,惟實際上仍繼續操縱該「桃園小南門幫」,聚合被告庚○○等人,且唆使被告壬○○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係以被告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行為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及本院仔細審酌卷內諸事證,認被告庚○○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指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亦難科以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證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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