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綽號「阿發」之男子,於92年8月18日上午3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邱瑋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旋即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不知何人所有),竊取該車之右後照鏡1面(檢察官誤載阿發竊取),得手後,即由邱瑋萍之妹妹 邱瑞芳 及邱瑞芳之同事 賴文堯 發現,而下樓追呼,「阿發」則在車內接應並載走甲○○(檢察官誤載由甲○○開車載走「阿發」),邱瑋萍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瑋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駕駛WV-5732號自小客車搭載阿發,阿發並在前開時、地竊取後照鏡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我有看到阿發偷,但我沒有偷云云。然查:證人邱瑞芳在偵查時具結證述略以:92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我在南京東路4段56號2樓之1公司窗戶往下看,看到一個男子拿腰部霹靂腰包的起子,我和同事在樓上先喊你在幹什麼,就衝下來,我們大樓的警衛也有跟著衝下來,後來就看到他跑到一台喜美車子旁,坐上右前乘客座,那一台車就開走了,我沒看到駕駛人,我只有看到偷的人,右後視鏡還是被偷走,其他沒有偷,那個小偷就是甲○○(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9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賴文堯在警詢所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21頁);此外,尚有證人 賴路生 在偵查時證稱被告所駕駛WV-5732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足徵,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非累犯,其93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偷竊之物品據被害人稱價值33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8頁);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