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精神所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9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5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甫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遭該店店長乙○○勸阻抽煙而心生不滿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及同年2月6日凌晨0時26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至上開商店內,欲找乙○○洩恨,連續先向乙○○說他是有兄弟背景之人,要他小心一點,而乙○○不在店內時,甲○○則叫店內員工向乙○○轉達「伊要對乙○○開槍、叫乙○○小心點」、「如果在街上遇到乙○○,伊就要對其開槍」等恫嚇之語,乙○○經由其他員工轉知上開恫嚇之語,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於同年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9室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枝、背心及帽子各1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上開玩具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