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於 孫健萍 競選總部內結識之朋友。被告因其與孫健萍間有感情糾紛,而誤認係告訴人甲○○介入所致,竟基於誹謗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甲○○之姐 黃于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巧緣茶坊卡拉OK」店內及同址
2樓,當著黃于芳及甲○○之母黃 李秋菊 之面,以「甲○○專門勾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破壞我舅舅婚姻家庭」及「甲○○跟孫健萍2人在競選總部3樓房間亂搞」等語誹謗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本罪為目的犯,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罪,例如,刊登報紙、印發傳單等是。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甲○○是結識於孫健萍競選總部之朋友,且有於94年7月20日凌晨前往巧緣茶坊卡拉OK店門口外牽取機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伊去牽機車,只在巧緣茶坊卡拉OK店店門外,並沒有進入店內,也沒有對任何人說那些誹謗的話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甲○○、黃于芳、 黃李秋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黃于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李秋菊於偵查中,固然就被告於當日凌晨至上址1樓巧緣茶坊卡拉OK店內,對黃于芳講述前揭關於「甲○○專門勾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等語,黃于芳聞後因一樓營業大廳尚有客人便請被告上2樓其母黃李秋菊住處,黃于芳又下樓,被告乃又在2樓客廳內與證人黃李秋菊及其丈夫講述上開話語等經過情節,分別陳述在案,而甲○○當時不在場,是後來返家時其父母及姐姐均在門口等待,並要其到樓上客廳才告知此事等情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然而,該
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述之情節,卻出現明顯歧異。其中證人黃李秋菊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1次,是選舉後某日在住處2樓,當時被告是與母親在一起來,伊本來已經睡著,被黃于芳叫醒,伊丈夫亦有起來,黃于芳上樓叫醒伊後就下樓做生意,意思是要伊與被告母女談,在2樓時僅有伊與丈夫及被告母女在場,伊聽到被告說甲○○到處破壞他人家庭的那些話後,趕被告母女離去,當時約凌晨
2點,伊就回去睡覺,並無跟著下樓,黃于芳後來有告訴伊說有請被告留下資料,伊回去就睡到天亮,當日甲○○很晚回家,伊並無看到甲○○何時回家,伊醒來時看到甲○○從3樓下來,伊才告訴甲○○此事,甲○○聽完很生氣。當時伊與丈夫在場,黃于芳則做完生意就回家云云。證人黃于芳則證稱:當時被告是先在1樓店內就開始說甲○○的事,因伊還在做生意,就請被告上2樓找伊母親黃李秋菊,後來被告下樓時,伊有留下被告電話住址,伊並未住在該處,當天店內打烊伊回家時,甲○○尚未返家,伊不知黃于玉何時返家,黃李秋菊有告訴甲○○此事,伊也有跟甲○○說,伊是在隔天天亮碰到甲○○時說的云云。證人甲○○證稱,被告來時伊不在家,是7月20日凌晨回家時由父母及姐姐所告知,當時父母及姐姐都在門口等伊,看到伊就七嘴八舌罵伊在外面作了什麼,並叫伊上去2樓要跟伊說,伊聽了不舒服就跑上3樓房間,伊父母與姐姐又一起上3樓跟伊說,後來姐姐有下樓,只剩伊和父母在講話云云。經核該3證人所陳述內容,對於甲○○返家時究有何人在場、如何以及在何地點告知甲○○有關被告有來家裡說甲○○專門勾引男人等話之經過情形,細繹比對其內容均有明顯歧異,是以,僅憑該等證人之陳述,實難形成被告有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妨害名譽犯行之明確心證。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上址1樓店內及2樓住家有講
述前揭關於甲○○「專門勾引別人丈夫」等語,然衡諸當時被告講話之客觀環境場合,其中2樓係住家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而1樓店內雖係營業場所,然證人黃于芳表示,被告前去之時店內尚在營業,約有5、6人在,因伊還在做生意,所以請被告上2樓跟伊母親黃李秋菊說,被告講話時係如2人間在談話之一般正常音量,沒有特別大聲,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對特定人談話,依其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參以被告說話之對象均為甲○○之父母或姐姐,堪認其目的僅係在對甲○○之家人指責甲○○之不是,發抒自己不滿之情緒,而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指摘或傳述有損甲○○名譽之事。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發傳單或刊登報紙、對公眾演說之方式,傳述有關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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