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明知其外祖母 陳張緞妹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其簽收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其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接受徵集而入營服役,竟基於避免徵兵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無故未按時向宜蘭金六結後備九0一旅報到入營服常備兵役,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兵籍表、臺北市中正區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兵籍表一紙、㈡臺北市中正區役男體格檢查表一紙、㈢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一紙及㈣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臺北市九十四年第A一九八三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妨害兵役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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