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重共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聲請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一點二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小包含袋重共一點二公克,被告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