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甲○○嗣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繳納貸款,因綽號 阿男 之人有意購買並代付銀行貸款,乃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花蓮縣和平鄉,先將其所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移轉予阿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