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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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美濃鎮土地公廟及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及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一支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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