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二四六一七七號、第三二─三七三六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二四六一七七號部分,異議駁回。
關於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三七三六三七號部分,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經警舉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惟異議人並未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此聲請異議。
二、關於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二四六一七七號部分: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確係其本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查獲開單舉發,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復有異議人簽名之上開通知單二聯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三七三六三七號部分:
(一)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效瓦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者,
(二)經查,本件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結果,係於違規時當場舉發,故無郵寄送達之紀錄,有該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0五三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惟觀之本件上開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亦無拒絕簽名記載舉發,則本件顯未經合法程序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自有造於正當之法律程序。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決,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尚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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