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告訴人 漢誠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契約,佯稱願充船員隨該公司所屬漢誠七號漁船出海作業,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支出出港借支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未依約辦手續出海,漢誠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漢誠公司之指訴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所簽訂之受僱船員切結、切結同意書、委任狀、本票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固曾向名為丁○○之人應徵擔任船員,且借支五萬元,然因事後反悔並未出海,但已償還所欠之借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漢誠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庭訊時指稱:並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既未曾向其公司借款,其公司亦未曾告訴被告詐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八頁);且進一步陳述:原則上其公司不會借錢給新進船員,要等船員辦妥出港手續、簽好約,在船要出港時,才會照規定借給他們一部分錢,但這種情形較少,至船員仲介與船員間若有借支,與其公司無關,又其公司從未曾就船員借支未償還之事告上法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0號第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頁);丙○○更否認本件告訴狀上告訴人之用印係其公司之印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0號卷第一七五頁);則據告訴人前開陳述,究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向漢誠公司借款乙事,即有疑義。
(二)其次,於偵查中任告訴代理人之戊○○雖曾於偵訊時具體指陳告訴事實(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然告訴人漢誠公司負責人丙○○業於審訊中供陳:並不認識戊○○,亦未曾聽過戊○○之人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0號卷第一七四頁),且本院提示戊○○於偵查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供由丙○○閱覽,丙○○當庭否認該委任狀之真實性,證稱: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住址亦屬錯誤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而本院多次傳訊戊○○,亦均傳喚無著,更見可疑,則非但戊○○顯非合法之告訴代理人,甚至戊○○偵查中之指訴,顯與告訴人負責人丙○○於本院所陳,完全牴觸,難認真實,自無足採。
(三)又以偵查中另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時,原名 劉進源 )雖亦指訴告訴狀所陳之告訴事實(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惟於本院審訊時改稱:其僅為人頭,係丁○○要其做人頭,於偵訊中陳述如告訴狀所載事實(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二頁);復在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交錢給被告,是丁○○交待伊如偵訊之陳述,且偵查中之委任狀上「丙○○」之簽名係丁○○所書,伊亦不認識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0號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再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丙○○亦證述:並不認識劉進源(後改名己○○)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第二九頁),以及卷附己○○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確僅有一「丙○○」之簽名,並無告訴人漢誠公司之簽章(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則己○○既非合法之告訴代理人,其所為陳述,自無從代表告訴人,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偵查所述無非丁○○要其如此陳述,其全不知情,顯見己○○偵查中所述非實,亦不可信。
(四)再者,丁○○亦曾於本院審訊時到院證稱:其固於八十年間經營船員仲介公司,且曾介紹被告跑船,被告應該有向其借錢,有無還錢已忘記,是否曾以漢誠(筆錄誤載為城)公司名義向被告提出告訴,其亦忘記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一、六二頁),是縱或係真正提出告訴之丁○○亦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均語焉不詳,本院自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曾向漢誠公司借款,業據告訴人之負責人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既未曾向漢誠公司公司借款,亦根本無須償還漢誠公司款項,更無詐欺漢誠公司可言;且偵查中自稱係告訴代理人之戊○○、己○○,既均難認係合法代理,所陳自不足取;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所簽訂之受僱船員切結、切結同意書、委任狀、本票等件,亦無從逕認被告曾向漢誠公司借款;縱右揭之委任狀上竟載有漢誠公司名義(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但既無漢誠公司之任何用印,又與告訴人漢誠公司負責人丙○○所證各情全然不符,亦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詐欺乙案,本院亦無從審酌,應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