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丁○○己○○戊○○酉○○壬○○寅○○未○○申○○送達代收人 黃建雄 律師相對人子○○○○○兼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巳○○
丑○○癸○○辰○○卯○庚○○午○○乙○○戌○○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子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辦之「第五次」(下稱該次)會員大會,有如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致欠缺該次決議之成立要件,根本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或其決議存在:㈠按重劃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應由重劃會事前通知全體會員,詳知召集時間及地點。」然相對人大灣重劃會並未於該次會員大會舉行之前,依上揭規定通知全體會員開會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擬討論之議案,致不受理事長即相對人辛○○掌控之其他會員因不知有該次大會之召開而未出席,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情節重大。㈡按重劃會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須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為之。」然相對人辛○○為主導重劃後土地分配利益之目的,竟先藉信託方式虛設人頭達一百零五人,實質上不成為會員,且辛○○所持三百七十六件之開會委任書,於召開前均已遭委任之會員表明解除,亦應於該次決議計算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時扣除。加上,該次決議同意人數及所占土地面積,竟連八十九年新修正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分一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均未達到,遑論修正前之四分之三標準,且在未清點人數及未經表決情況下開會,故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要件;大灣重劃會該次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其與相對人辛○○、巳○○、丑○○、癸○○、辰○○、卯○、庚○○間之理事,與被告乙○○、午○○間之候補理事,與被告戌○○間之監事,與被告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聲請人為大灣重劃會之會員,為免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致大灣全體會員之權益遭受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次決議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禁止相對人等行使依該次決議改後之理、監事職權;又大灣重劃會八十二年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係由聲請人甲○○擔任大會主席,眾望所歸,足堪擔任臨時管理人,並請選任聲請人甲○○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查,之前聲請人曾提起確認相對人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八次」決議不存在,及其與辛○○、巳○○、丑○○、癸○○、辰○○、卯○、庚○○、乙○○、 馬月美 間成立之理事,與午○○間成立之候補理事、與戌○○間之監事,與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下稱前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度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目前猶在最高法院受理中,尚未確定,則據「第八次」決議所委任之「現今」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法律關係,依法仍在續存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在前之第七次及六次均流會,繼前事件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決」議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果獲勝訴判決,對聲請人並無法律上之利益等情,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是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