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與執票人達成和解取回票據而告終結,並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及其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三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八號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假處分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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