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五之一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堆高機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友聯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上開公司廠區內作業,沿廠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司第十五號出口倉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堆高機所載貨物過高時,將影響前方及兩側近處之視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堆高機所載貨物堆置過高(貨物長約一百十一公分、寬約一百公分、高約一百四十四公分、棧板十一公分,行駛時棧板離地約十至十五公分),致僅遠方視線,處於較佳之狀況,對於堆高機前方及兩側近處之視線則造成障礙,適有同公司員工 鍾德松 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該車道時,因甲○○視線為貨物遮蔽而遭甲○○直接撞擊,致鍾德松當場倒地,受有腸繫膜損傷、小腸壞死之傷害並導致腹內出血,經送小港醫院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被害人鍾德松,並致鍾德松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張簡義晃 於警訊中證述:「我當時正好看到甲○○駕駛堆高機撞擊鍾德松,鍾德松被撞擊後,人隨即倒地,然後被堆高機棧板(棧板上有貨物)壓住腹部,鍾德松發現此情形後,即將堆高機升高然後倒車....鍾德松是被堆高機上貨物撞到後倒地,然後再被堆高機上的貨物壓住腹部(當時堆高機載滿貨,貨物與地面未完全密合仍有空隙,死者被撞倒地後,因堆高機仍在前進中,所以才將死者捲入貨物底下...」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會勘簡略圖、現場照片六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三○○○一三六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腸繫膜損傷、小腸壞死及腹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四紙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次按堆高機所載貨物堆置過高時,將影響前方及兩側近處之視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本應注意上揭經驗及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堆載貨物時應保持前方良好之視野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視線受貨物遮蔽而未能注意堆高機前方及兩側近處人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因之受傷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堆高機駕駛,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業經本院向到場處理員警電詢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肇事,犯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友聯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