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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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耀安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鄰居,被告甲○○前因將其所使用之摩托車停放於被告乙○○門口之公共走廊,嗣不知何故,該摩托車已不在該處,被告甲○○因曾詢問被告乙○○及其父關於該摩托車之去處,經被告乙○○及其父告以可能係經環保局或市公所移置,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前走廊,即該處住戶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乙○○及其父是小偷,偷騎機車去賣錢」一語,辱罵被告乙○○及其父(被告甲○○辱罵被告乙○○父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其等之人格,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忽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乙○○臉部,致被告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上唇挫傷及上門牙裂之傷害;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甲○○手臂,致被告甲○○於推擋時,受有左手掌背部靠小指側淤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其對被告甲○○所提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其對被告乙○○所提傷害之告訴,有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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