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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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石門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時28分,途經中正路222號前,撞擊同向由乙○○○騎乘牌照號碼為SMJ─179號機車,造成機車倒地後致乙○○○受有左腰處、左肩及右腳挫傷及左頸部扭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於肇事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照片3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