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朱育均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時
,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其中工
資6,916元、零件7,23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15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4,150元(其中工
資6,916元、零件7,23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2月2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144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16元,合計為1萬1,
0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0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2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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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34×0.369=2,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34-2,669=4,565
第2年折舊值4,565×0.369×(3/12)=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5-421=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