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然為找人照顧其在臺大醫院住院之孫兒,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印尼人SIAUWJEN在臺北市臺大醫院照顧其住院之孫兒。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市○○○街○○號六樓查獲SIAUWJEN,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行政處罰前之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因被告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則其雖在修法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然法律就此未曾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