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__一A0七一四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離轉彎路口尚有二根電線桿,且停車地點係在黃線中斷處,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函覆:本市○○○路○○○巷之黃線,經查係本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劃設等語,有該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工程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