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乙○○加入互助會,連會首計二十二名,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會開標時,乘乙○○不在場之機會,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丙○○並向乙○○收取一萬八千元之會款)。迨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丙○○未經通知停標互助會,並逃匿無蹤,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不爭執,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有互助會單、保管單、本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千六百元親自標取會款,並同意將會款借給我,我也開立保管條及本票給他,利息以三分計算,連同另外向乙○○女兒 翁淑貞 借款三十萬元,共計借款七十萬元,之後以七十萬元借款利息抵付乙○○應繳之死會款,並無向其另收取兩次一萬八千元會款之情形,八十二年底,由翁家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以便清償債務,並由翁家代償銀行貸款九十三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簽立抵押權設定書,並於一月十一日由地政機關收件,抵押權人為翁淑貞,我則於一月八日搬家,由翁家出售房屋,我並無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即逃匿無蹤之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每個月都有在還,還剩欠他二十幾萬,陸續的還都有
收據,今天沒帶來」等語而已(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未坦承有冒標會款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顯與卷內所載不符。
㈡據證人 朱阿土 到庭證稱:「我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我是在第八次時得標的。至於
得標金額我記不得了。每次開標時,我都會親自拿會錢給被告或被告的太太,我是到他們新莊家去的。得標後,我每個月要繳二萬元的會款。會款我一直繳到互助會結束為止。曾經見過告訴人,但不太熟。我知道他也有跟這個互助會。我不太了解告訴人是不是有得標,我只知道互助會有陸續開標,直到結束為止。我是用『清源』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的。 高志強 好像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他是被告太太的妹婿」。又據證人高志強證稱:「我是被告的連襟,每次開標時,被告都會找我喝酒。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太太 李芳英 有得標,標金七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告訴人以八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告訴人有到開標的現場,當時還有甲○○及其他一大群人在現場,是甲○○在管帳的。當場是被告開口向告訴人借(當天告訴人所標到)錢,而告訴人當場就表示,願意將錢借給被告的。至於被告為什麼借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欠債」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朱阿土表示互助會陸續開標至結束為止,證人高志強更明白指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親自到現場參與投標並得標,且同意將會款借給被告,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冒標會款、停標一事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㈢依被告提出之本件互助會資料所載,該互助會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陸續
開標,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每次開標得標者之姓名、標金、會首、死會人數、活會人數、應給付得標者會款金額,均有詳細紀錄。其中證人朱阿土以「 朱清源 」名義於第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八次得標,標金三千六百元,應取得得標會款共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證人高志強之妻李芳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七次得標,標金七千四百元,應取得得標會款四十萬三千元;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次得標,標金八千六百元,應取得得標會款四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後得標者依序為 林友羿施朝欽林中喜梁榮華 ,各人均有詳細標金、應給付會款金額等資料記載。該份資料記載詳實,並與證人朱阿土、高志強所言相符,顯非事後編造而生。故告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未經通知即停標互助會,並逃匿無蹤 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㈣公訴人雖另提出保管書、本票為證,但被告於該保管書上係載明「本人丙○○於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管乙○○所付予本人台幣四十萬元,保管期限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於期滿仍無法交還 翁某 時,本人訂於期滿日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翁某辦理延期,但期滿日仍未聲明處理,本人同意翁某仍依法辦理」等語,並同時開立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但被告於保管書上並未載明「有冒標會款」之相關文字,自無法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㈤告訴人雖又指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我在新莊中港路找到被告,被告有承認冒標
會款,當時被告書立該份保管書,日期是以被告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的時間來算的,因為會首都要兩、三天才能將會款交給得標的會員,所以日期才會寫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云云。然查,⑴被告辯稱:該份保管書及本票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的一語(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陳報狀),已與告訴人指述情形不同。⑵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被告確與告訴人女兒翁淑貞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給翁淑貞,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告訴人之子 翁叔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房屋出售與翁叔賢,翁淑貞即於同年二月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上述陳報狀證十一、十二)。顯然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即逃匿無蹤,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始在新莊中港路找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㈥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尚且與告訴人及其子翁叔賢一起到大陸廈門合
夥投資生意,三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在新莊簽立股東協議書,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並坦承「被告願意將他的機器搬到大陸去。由我、我兒子投資金錢,我和我兒子翁叔賢共投資了一百多萬元」等情(同上訊問筆錄)。如果被告確有冒標告訴人會款、事後並逃匿無蹤之情事,告訴人及其子翁叔賢豈有可能於半年不到之時間內(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再與被告共同合夥並投資一百多萬元之情事?㈦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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