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巷巷口前,見路旁停放甲○所有車號000—八五○號之輕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機車騎走後供己使用。嗣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桃園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