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拾伍件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係分別由瑞士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俗稱「甲○○」、「CHANEL」)、義大利 商固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俗稱「固喜」、「GUCCI」)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詎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夜市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每個長皮夾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短皮夾二百元之價格,販入擅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公司之商標圖樣之皮夾同一商品,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設攤,而以每個長皮夾四百元、短皮夾三百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已出售短皮夾一個。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十五件(甲○○公司十件、固喜公司五件)及因販賣上述仿冒短皮夾所得現金三百元,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廠商,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有偵查卷附鑑定證明一件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十五件(甲○○公司十件、固喜公司五件)及被告所有因販賣上述仿冒短皮夾所得之現金三百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然其僅售出一個,販賣數量非多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共計十五件,係被告所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現金三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販賣上述仿冒短皮夾所得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一】:
┌──┬──────┬─────┬─────────┬─────────┐│編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民國)│├──┼──────┼─────┼─────────┼─────────┤│一│瑞士商甲○○││各種書包、手提箱袋│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股份有限公司││、旅行袋、皮夾│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義大利商固喜││各種書包、手提箱袋│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股份有限公司││、旅行袋、皮夾│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甲○○長皮夾│八件│├────┼────────┼────────┤│二│甲○○短皮夾│二件│├────┼────────┼────────┤│三│固喜長皮夾│一件│├────┼────────┼────────┤│四│固喜短皮夾│四件│├────┴────────┴────────┤│共計十五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