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 蕭仲凱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止,曾在基隆市、宜蘭縣礁溪鄉、壯圍鄉租屋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蕭仲凱,而原告生下小孩後,被告雖沒有公開認領,但私底下有承認該蕭仲凱為其小孩,並有買奶粉和尿布給小孩過,現本件被告經親子血緣鑑定確定為原告之子蕭仲凱之親生父親,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子女照片等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對於之前小孩蕭仲凱是否為被告之子不確定,但是有買奶粉尿布給小孩,因為原告不方便買,所以被告去買給他。被告現承認蕭仲凱為伊小孩,並當庭為認領蕭仲凱。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止,曾在基隆市、宜蘭縣礁溪鄉、壯圍鄉租屋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蕭仲凱,蕭仲凱現並為非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該被告經與蕭仲凱由本院依該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親子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蕭仲凱之血型及各項
DNASTR式之型別與甲○○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蕭仲凱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姑且不論其是否之前有為承認及撫育小孩蕭仲凱之事實,惟該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為承認及認領該子女蕭仲凱,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蕭仲凱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