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CDB─0000000B─0二一四0號至CDB─0000000B─0二一四四號),合計共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梅字第二五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桃園郵局三十八支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之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梅字第二五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梅字第二五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擔保提存卷及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七六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九十年八月八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一八四四號通知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梅字第二五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