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繕為 鄭家禎 )因對被告甲○○有新台幣三十萬元債權,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甲○○住處催討(該建物分隔成二空間,一部分供作台北縣板橋市建國里辦公處,另一部分開設健民藥局,但中間有走道相通),乙○○騎乘機車進入健民藥局後,甲○○因覺其來意不善,故先舉起鐵椅以為自保,乙○○見狀亦拿起辦公處內之木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且相互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椅子毆打對方,並在辦公處與藥局間相互追逐,直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甲○○因而受有胸部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右手中指指甲部分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