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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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七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工地副主任 鍾凱傑 、固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勝公司)、固勝公司工地主任 呂紹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適原告之子 蔡明輝 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乙○○大貨車之後,欲超越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時,撞及路旁工地所擺設之鐵板,以致人車倒地,遭被告乙○○之大貨車輾壓致死。此經原告以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乙○○及基泰公司工地副主任鍾凱傑、固勝公司工地主任呂紹昌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鍾凱傑、呂紹昌二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就被告乙○○部分,以其行為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鍾凱傑、呂紹昌二人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依檢察官起訴鍾凱傑、呂紹昌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乙○○無涉,從而,因被告乙○○並無與鍾凱傑、呂紹昌,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要不得於鍾凱傑、呂紹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