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詎婚後被告終日遊手好閒,不負擔家庭生計,家中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原告初則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並大聲罵人,長期以來,時常暴力虐待,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夫妻間已恩斷情絕,無法再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
(二)原告由於不堪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辱罵,乃於八十年間偕同三名子女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已逾十年,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從未尋求夫妻間關係之回復,亦未關心原告及子女在外之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兩造分居後,被告更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彼此間感情破裂,無法挽回。
(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哲華 、 張哲偉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原告於八十年間即偕同三名子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哲華、張哲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問:兩造是不是分居?)是,大概十年左右」、「(問:原告帶你們子女搬離嗎?)是」、「(問:後來誰照顧你們這些子女?)媽媽」、「(問:爸爸有來找你們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聽勸告,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長期以來,時常暴力虐待,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因而偕同子女離家,搬遷他處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哲華、張哲偉一致證稱:「(問:為何分居?)因為爸爸打媽媽」、「(問:有常打嗎?)有」、「(問:怎麼打?)有拿東西,也有用手」、「(問、媽媽有受傷嗎?)有時候有受傷」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準此,原告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且其係因遭被告毆打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迄今,被告未曾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養育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哲華、張哲偉一致證稱:「(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有沒有支付你們平時的生活費?)沒有」、「(問:媽媽怎麼撫養你們?)媽媽賺錢養我們,過的不太好」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無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張哲華、張哲偉為兩造之子,彼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經常動手傷害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再者,原告於八十年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十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