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巷○○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 謝福龍 (業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營業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以下稱十強公司)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雙方並同時簽訂契約書,詳載每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五日繳款一次。詎被告自租車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置若罔聞,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然亦未蒙被告置理,且避不見面,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十強公司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認被告自租車後,迄未清償租金,亦未歸還車子,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並以駕駛員約僱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十強公司承租上開計程車,並積欠車租三萬二千元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伊租車出來的第一天,伊兒子就發生車禍,公司都知道這件事情,還向公司會計借五百元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自訴人十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八百元,每隔五日須至自訴人公司繳交等情,核與自訴人十強公司所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駕駛員約僱契約書(名為約僱契約書,惟核其約定條款之實質內容卻應屬租賃契約)影本上記載相符,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十強公司間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無疑。又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被告於租車第一天,其兒子確有發生車禍,及公司會計借被告五百元等情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辯稱因家中發生變故,無法工作而積欠租金乙節,尚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向自訴人十強公司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後,雖有未能繳付租金之情事,惟係因其子遭逢意外車禍之變故,亦為自訴人公司所知悉,公司會計甚而借予被告五百元,則被告於租車時,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十強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營業小客車之情事,且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未能按時清償車租之違反債信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租車之時即有不法意圖之犯意,故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應純屬被告乙○○於租車後,無法按約給付自訴人十強公司租金之民事糾葛,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三萬二千元,亦與自訴人十強公司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自訴人之代理人甲○○並供承被告已將第一期之五千元匯入自訴人公司,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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