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諶永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永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諶永昌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其名)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諶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取得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㈢被告提出與租借帳戶之對方對話紀錄(警卷第27、28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帳戶拿去做犯罪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以出租每一帳戶3天收取8萬元報酬,將帳戶交付對方(本院卷第65頁),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偵字第8469號卷第10頁),另有被告與對方談論租借提款卡,可收取報酬之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7、28頁),被告既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仍為貪圖報酬為之,顯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意,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7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患有重鬱症、泛焦慮症身心狀況(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犯罪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6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雖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13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2時47分許
4萬4,018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紋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8-89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0-92、93頁)
2
113年0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於指定平台下單,該平台需驗證及其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24分許
5,998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9-50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0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6,10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晟陽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9-30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頁)
4
113年0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89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宜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3-66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7-78頁)
113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
9,985元
5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其賣場遭凍結,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3萬1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儒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5-107頁)
6
景 若涵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其賣場無法完成下單,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1萬3,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 景若涵 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0頁正反面)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1-155頁)
7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先匯訂金,可取得租屋優先承租權、若季繳租金可享有優惠租金云云
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29-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