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未失竊,惟為避免繳交車輛相關積欠之稅金,竟未指定犯人,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虛報該小貨車,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五四之三號前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同鄉新街村客庄巷大中工廠後其現住工作之工寮,發現上開謊報失竊車輛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辯稱:該車確實有失竊,伊並非為逃稅金而謊報,但報案後幾日該車又自動出現,伊係因為太忙而未再向警方報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時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五四之三號住家前失竊(參見偵卷第七頁);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失竊時間已經忘記,係早上起來發現失竊,失竊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新社村客庄巷大中工廠後工寮處(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前後全然矛盾,已有可疑。
(二)又被告在偵查中稱:伊報案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早上七點又看到該車出現在工寮(參見偵卷第十九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是隔了三、四天後的下午找到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就此重要時點再度供詞完全相左。且被告發現失車後,全然未為任何處置,亦與常情有悖。
(三)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牌照稅自八十五年起、燃料稅自八十四年起均未繳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費額五千九百四十元),有該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中監投字第九00四八五0號函在卷可稽,則其確有欠稅之事實,犯罪動機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調閱被告欠稅紀錄,若非被告據實相告,警方何從得知被告欠稅情形?據此,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應屬實在,可以認定。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我第一天受雇幫他開車載工人,他跟我講車子停放地點,我找不到車,後來他也來找,找不到,我就離開,直到二個月後才再幫他做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證人乙○○現為被告員工,所為難免偏坦,就其所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未盡相符,且何有僅受雇一日即未再工作,直至二個月後再行受雇之理?證人乙○○所證尚難輕信。又證人丙○○雖亦於同次訊問中證稱:「他車子失竊後,一月九日晚上六、七點有去問我是否看到他的車子?後來聽說隔天有去報案。二、三天又看到車子回來了。我常去他家坐,有聽他講說奇怪車子又回來了。」,惟所證內容顯與被告及證人乙○○所述矛盾,亦難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陳報單一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逃稅,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