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26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美商美國銀行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行受讓美商美國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106年1月12日向澳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104年1月20日向澳盛銀行借款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又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商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盛銀行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