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嫚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嫚萱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育才街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誤載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適 趙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原於育才街口停等紅燈,嗣黃嫚萱行經育才街口停止線時,趙淑美便開始起駛並往其左方即黃嫚萱前進方向偏駛,而黃嫚萱因未注意前方趙淑美之動態,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撞(起訴書誤載為追撞前方),致趙淑美人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髖挫傷之傷害(黃嫚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趙淑美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嫚萱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可能致趙淑美身體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趙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嫚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趙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9至91頁),並有趙淑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趙淑美113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MT-760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6頁、第39頁、第47至49頁、第55至7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27頁),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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