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完生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林先生」之起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於包含起訴狀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林先生」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於被告「林先生」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