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弘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後,補充「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弘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他人發生擦撞後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7-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羅弘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武前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近1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上城街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下降,不慎與 陳憶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對羅弘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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