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黎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黎子豪 (已歿)於民國99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34,11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9年9月25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黎子豪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其餘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26,74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