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含其中所放置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錢包及內容物,不思交與警察機關,而加以侵占,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皮包及其內現金為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4號
被 告 林明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松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門市,見 徐崇恩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皮夾內之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嗣徐崇恩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松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崇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8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侵占現金400元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被害人徐崇恩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能清楚拍攝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是難僅依被害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