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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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導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Hi-Wate水濕巾」之記載,應更正為「Hi-Water水濕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即家樂福西屯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業已返還竊得商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江敏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13206號

  被   告 薛導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導成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熊津紅蔘飲7包、家能淨除霉強效凝膠1條、優品網霉除霉凝膠、香水香膏白麝香、明星花露水小號噴式、免刷污垢殺手英國梨、大蒜鮮切白酢辣椒各1罐、Hi-Wate水濕巾、康健生機金牌黑棗、深坑臭豆腐240公克各1包、萬歲牌起司乾酪堅果4包、i豆有機生豆皮3包、履歷娃娃菜300公克2包、i家樂福有機櫛瓜1盒、安心雞翅(中)1袋、安心雞去骨清腿2盒、驅塵氏乾濕兩用拖把1組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784元),得手後並藏於隨身後背包內,未結帳遂離開商場。嗣商場安全課警衛長江敏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均發還江敏智)

二、案經江敏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敏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雖出具委任書委任江敏智提出告訴,惟分公司並無權利能力,其委任尚不具合法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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