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貳支、萬能虎頭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貳支、萬能虎頭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貳支、萬能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97年6月4日先與「新橋頭廢五金回收場」負責人 李輝博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談妥,李輝博應允將以每公斤新臺幣16元之價格,收購乙○○竊盜之馬達,雙方並約定乙○○竊得馬達後放置之地點及李輝博前往收贓之時間。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萬能虎頭鉗1支等工具,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土地公廟旁丙○○之農地上,見四下無人,遂趁機以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農業灌溉用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馬達以腳踏車運載至約定地點放置,旋由李輝博所指派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抽水馬達取走。乃乙○○復另行起意,又至距離丙○○上開農地約50公尺處之 姚金箍 農地上,正掀起馬達蓋欲以上開工具竊取姚金箍所有之農用馬達時,適為丙○○發現並上前盤問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姚金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姚金箍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及扣案之扳手2支、萬能虎頭鉗1支足為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扳手2支,長均為14公分,鐵質;萬能虎頭鉗1支,長22公分,最寬處6公分,鐵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依上開工具之材質、尺寸,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竊取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竊取姚金箍馬達部分,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即遭發覺查獲,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輝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3人共同犯罪,惟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是其對李輝博表示要交馬達,竊盜的地點也是他自己找的,李輝博並不知道他當晚要去何處偷,只有跟李輝博講好收購價格、馬達放置的地點與取馬達的時間等情。則李輝博並未與被告就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段有任何謀議,亦未與乙○○共謀商討竊盜之細節,其僅係基於事後收購贓物之犯意,而與被告達成收贓之合意,應無法認屬共謀共同正犯。再據被告稱:竊盜丙○○馬達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有3個人把風,是偷到之後,將馬達以腳踏車運載到離現場約500公尺之約定地點放置後,要返回偷第2台馬達時,才看見有3個人將第1台馬達運走,則被告顯然未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3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就竊盜丙○○、姚金箍之馬達有何行為分擔,應均不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3人共同竊盜,並認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實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又竊取物品為農用馬達,屬農民耕作之重要工具,導致農民損失與困擾,暨犯罪後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2支、萬能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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