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限於就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此與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法令者,大相逕庭。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須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本件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應如何闡述之問題,與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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