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玲犯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43分前之
某時,在向 吳珠 承租之雲林縣○○鄉○○路○○○號之二樓租
屋處內,本應於室內抽完菸後,應將香菸所遺留之火種熄滅
,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屋內之塑膠垃圾桶,
導致上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於
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引發火災,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上址609
號2樓屋內物品均燒毀殆盡,牆壁及屋頂均燻黑,並導致隔
壁之雲林縣○○鄉○○路○○○號 吳福田 住處2樓之牆壁及屋
頂塑膠天花板有受煙燻黑積碳及因高溫而軟化等現象、屋內
物品有受煙燻黑之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破壞系爭
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珠、吳福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黃建勳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1050008475號函及所附「雲林縣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㈤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
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
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
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
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
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陳惠玲雖
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有燒毀上址609號2樓屋
內物品,牆壁及屋頂均燻黑,並導致隔壁之雲林縣○○鄉○
○路○○○號吳福田住處2樓之牆壁及屋頂塑膠天花板有受煙
燻黑積碳及因高溫而軟化等現象、屋內物品有受煙燻黑之現
象,惟上址609號2樓及607號2樓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
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觀諸卷附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
頁至第90頁),足見609號2樓及607號2樓房屋並未因此
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
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罪名為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使被告有辯明犯嫌之機會,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抽菸,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確實熄滅,即隨
意棄置於垃圾桶內,致火苗蓄熱引起本件火災,燒燬上開物
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吳福田、吳珠達成
和解,徵得其等原諒;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沒有工作
以及其家庭狀況、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