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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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9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黃煥生

黃煥翼

黃玲幡

李仁

黃芳佳

黃芳文

黃調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煥生、黃煥翼、黃玲幡、 黃李仁 、黃芳佳、黃芳文、 蔡黃調瑟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簡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芳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0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7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煥生、黃煥翼、黃玲幡、黃李仁、黃芳佳、黃芳文、蔡黃調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芳佳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而林麗婈已具狀委任邱碧慶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亦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堪認林麗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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